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拾柒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口徑玖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GLOCK廠拾柒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口徑玖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丁○○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丙○○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7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92年底某日,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不知名之玩具模型槍店內,買受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3顆後,即基於與己○○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時,將上開仿克拉克手槍1支、子彈3顆,持至己○○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居處,使己○○亦進而持有上開槍、彈;其等並將該槍置於上址之沙發椅旁工作檯上、子彈置放於己○○使用之房間內。嗣92年12月16日,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丁○○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將上開放置在工作檯上之具有殺傷力仿克拉克手槍丟入浴室浴缸內,惟仍為警查獲,另並在己○○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上述子彈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一㈠就被告己○○、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己○○、丙○○固不否認為警在上址扣得前開槍、彈,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手槍、子彈均係壬○○即綽號「地瓜」之人所有,其因見被告己○○開設工廠,故將該槍留置上址要求被告己○○修理云云。然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被告丁○○於警詢時,均一致陳述該槍、彈係被告丙○○所有(各見偵卷第11頁、第
203頁反面,第24-1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上情無諱,並具體指陳其購買處所(見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兄乙○○於警詢時供稱:「(問:在浴室澡堂內查獲1把GLOCK廠牌改造槍支、制式子彈3顆.
.是何人所有?)是我弟弟丙○○和朋友己○○所有」(見偵卷第16頁)等語大致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且本件扣案之物,業經提示被告丙○○確認為其所有,亦據證人即到場之警員寅○○具結證述:「(問:編號29改造槍枝是於何處起獲?)改造槍枝是在工廠最後面浴缸裡找到的。(問:改造槍枝是何人所有?)丙○○坦承是他的。(問:有無提示丙○○確認?)有。(問:提示的距離?)目測看得到。就是在他的面前..(問:你們提示查獲物供在場人指認的時候,是如何讓他們指認?)己○○房間搜索到的一些證物,都是由己○○當場坦承是他的,我們會把這些搜索的證物全部擺在工廠的中間,由當事人承認的就我們逐一作表,並由當事人當場簽名,如果物品確實是當事人的他會在扣押物品上簽名表示。(問:在浴缸查獲的槍枝你們如何讓當事人辨識?)我們有當場拿到他們面前給他們看,並問這把槍是誰的。(問:他們是誰?站在何處?)所有在場人,都站在所有證物前面,逐一看證物,逐一簽名。(問:浴缸查獲這把槍展示在證物桌上時,有無將塑膠袋去除?)有..(問:提示刑事警察局93年5月6日函所附照片一,槍托上有丙○○簽名、蓋印,這是何時貼上去的?)是回到分局之後,交給他看,他說是他的,並簽名、蓋印,之後我們再貼在槍托上」(見93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明確,自難認有何錯認之虞。至被告己○○、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上情,改以前詞置辯;被告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己○○、丙○○之辯詞而分別具結證述:「(問:本件查獲是92年12月16日在查獲之前地瓜有無到過查獲的鐵工廠?)有,查獲前一日我有看到他拿個東西,我正要去買菜,他拿個東西要給己○○作,並且說不管了就留在那裡。(問:他要求己○○幫他做什麼?)他說把它修理好。(問:你知道修理什麼東西?)槍,塑膠的。」、「有一把槍是我在地檢等候交保時,知道是地瓜拿去給己○○修理..槍還沒有改造之前,是我介紹地瓜到市○○道一間「玩家模型」玩具槍店去買的,因為哪把槍型很特殊,所以我知道是地瓜的。」(均見93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丙○○、己○○、丁○○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良好、意識清楚,筆錄亦經其等閱後始行簽名,且有錄音,並無何強暴、脅迫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丑○○、子○○、庚○○、甲○○、癸○○於93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證人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筆錄係依其意思記載並由其親簽,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寅○○於同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己○○、丙○○、丁○○及證人乙○○於查獲次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未陳述有何意識不清或警詢筆錄乃違反其本人意願下所為之情(見偵卷第
107頁至第114頁),嗣被告己○○、丙○○,及證人乙○○於同日經本院詢問時,並均陳述偵查中所言實在(見92年聲羈字第407號卷第12、13頁)等語,則以被告己○○、丙○○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持有槍、彈之情節非輕,苟上該槍、彈確非其等所有,在其精神狀態正常,復不違背其本人意願情形下,何庸於警詢、偵查中自攬重典?且被告己○○、丙○○原即相識,被告丁○○則受僱被告己○○,至證人乙○○與被告己○○、丙○○亦分別係朋友、兄弟關係,為渠等供承在卷,亦當無任意設詞誣陷之理。又衡之常情,被告等及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或指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相互串供之情,較諸事後翻異之言,應更可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嗣後辯解及證人附和被告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自不得任意捨棄渠等初供不採。況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壬○○所有之辯詞,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提示偵卷第179頁鑑定書上照片,你有沒有向戊○○買過與照片上同型的手槍?)我買上面這個沒有錯,可是不是打17,我買的上面是打18,形狀看起來外表是一樣的。原先我是想要自己用,之後1天我就拿到工廠給乙○○..(問:你是否知道己○○的工廠在92年12月16日曾被警方搜索?)知道。(問:你所謂你拿你買的槍給乙○○,是在警方搜索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之前多久?)1、2個月。(問:92年12月16日之前1、2天,你有沒有到過己○○的工廠?)沒有,差不多有1、2個星期沒有去..(問:你拿上去時有無包含照片上3顆子彈?)沒有」(見93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等語,而予否認,自尚難認上揭槍、彈為壬○○所有。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出售壬○○克拉克17C型同款灌瓦斯打BB彈的玩具槍(見同上筆錄)等語,然其亦證述:「(問:你所販售槍枝有無殺傷力?)沒有。(問:提示偵卷第179頁,有無辦法判斷這隻槍是由你售出?)同款式的槍枝市面上很多,只看圖片沒有辦法看出..(問:子彈是否你出售?)不是」(見同日筆錄),是顯難遽憑其證言,即認本件扣案之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槍枝,係其出售予證人壬○○之同一槍枝,更無以證明扣案子彈確為壬○○所有;況就其出售予證人壬○○之槍型,究為克拉克17C型或18型一節,尚與證人壬○○所陳有所出入,仍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辛○○具結所證:其係聽被告己○○說「地瓜」拿槍來,然並無看到地瓜拿過來的東西(見93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顯亦無從證明本件扣案槍枝果屬綽號「地瓜」之人所有,應不待敘,本院自均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槍、彈,係被告丙○○於92年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玩具模型槍店內買受後,復持至被告己○○上揭居處,使己○○亦進而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洵堪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均係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2024045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己○○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丁○○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上該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其丟入浴室浴缸內,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當日下午約4時正要煮飯,因該槍置放於煮飯的桌子上,故將之丟入浴缸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乃陳稱:「我以為外面有人在打架我才將改造槍枝丟浴缸內」、「我怕他們吵架惹事」(見偵卷第24-3頁、第
108頁)等語,顯見斯時其乃因察覺上該處所外,有所動靜,始起意將該槍枝丟入屋後浴缸內;此自證人即查獲該槍之警員庚○○,及警員 忠國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所證:「(問:你起獲的那隻槍械是在何處查獲?)是在後面浴缸裡。(問:提示起訴書一覽表,你起獲的是編號多少?)29。
(問:起獲過程?)當天我們同事從前面攻堅,我從後面進去,在庭的被告丁○○從後門把門打開,拿著1把槍要從後面丟掉,我正好看到」(見93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實亦足推知。從而,被告丁○○嗣改稱其係因該槍妨礙其煮飯始丟棄在浴缸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則刪除。而經比較原第十一條第四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及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刑罰為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依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是核被告己○○、丙○○未經許可持有上述仿克拉克手槍、子彈,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等持有子彈3顆犯行部分,雖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條文,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均已敘明被告等此部分犯行,顯係漏引上開法條,本院仍應予審酌,併此敘明。至被告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另核被告丁○○所為,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7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所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丁○○雖企圖影響偵、審程序,然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等之刑度,惟本院認量處如上所示刑度,以足懲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經鑑定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底起,由被告己○○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居處及製作槍械之機具,共同於上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嗣經警至上址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丙○○、己○○,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曾坦認在上址改造槍枝,惟辯稱:係平常對玩具槍有興趣,試著操作機器,而非要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此可由扣案之鋼管、槍管等物,與玩具槍滑套之直徑、長度均不相符,根本無法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可知;至其他機械、底火等,亦係被告己○○從事鐵工所用之物等語。另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自承幫忙被告丙○○磨鑽頭,惟亦辯稱:並無共同製造槍枝等語。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被告己○○、丙○○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僅係仿COLT廠M16型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長槍,經實際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
5月12日刑鑑字第0930092758號函在卷可按;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6、8至10、13至22、28所示之物,尚無法組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之槍枝;至編號6(玩具槍之抓子鉤、保險紐、撞針座各1支)及21(玩具槍之復進簧桿1支)之物,固與編號23槍枝改造工作圖其中M9分解圖上所示編號28、5、29、20外型相似,惟未發現結構相似之土造零組件;又上開編號23槍枝改造工作圖其中如偵卷第85頁所示附件,非手槍內之零組件,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30149289號函、刑鑑字第0940018586號函敘之甚明。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床沿旁塑膠槍管」,依其所述材質,已足推知無法供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手槍,自無再送鑑驗之必要;而附表編號11、12、24至27所示之物,分別為鑽頭、游標卡尺、小型鑽孔機及鑽床、車床、銑床等,以本件被告己○○經營鐵工廠以觀,確屬其營業上可用之物,從而,亦尚難遽憑該等器械,即認其等確涉有製造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本院自難遽憑被告丙○○、己○○上揭供述,即認定其犯罪。綜上,本件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等涉犯製造槍、彈部分犯行,其罪嫌尚屬有疑,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