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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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莊智超 相對人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票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陸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宗翰(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於民國98年10月遷入臺○○○區○○路○○○巷○號4樓之3)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8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因上開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變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100,000元1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2614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87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636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事件卷宗、98年度存字第2614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建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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