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福隆路口,為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辯稱伊當天確有喝酒,但是係在車內飲用,且車子係停在路邊,伊飲酒完畢後,遂在車內睡覺,之後警察敲伊的車窗把伊叫醒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即當日填單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楊聰義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進行凌晨2點到4點的巡邏勤務,我跟同事經過平鎮市○○路段時,我們就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忽快忽慢,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行駛在金陵路往龍潭方向,我們就跟著他的車子後面,一直到金陵路與福隆路口時,因為該處是岔路,我們就停車作警戒,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停在路中間,沒有熄火,並且開大燈,所以我們就靠近他,我們用手電筒照他車內,發現異議人頭靠在方向盤上睡著了,我們就敲他車門,叫他起來,我們開他車門時,車內有很重的酒氣,我們先請他下車,但我們在他車上並沒有發現酒瓶,當時是尾牙的季節,我們請異議人出來後,我們就請同事帶酒測器來,在等待的過程中,異議人有請我們不要開他罰單,同事將酒測器帶來後,有先拿杯水給異議人漱口,再進行酒測等語甚詳,足認證人楊聰義就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其證述連續且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楊聰義與異議人間,無讎隙過節,且素不相識之情,亦據證人楊聰義證述明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須擔負嚴厲之刑事責任,是以證人楊聰義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是異議人當時確有飲用酒類駕車之行為,經值勤員警攔檢並實施酒測等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警員所言,於進行巡邏勤務發現伊車子忽快忽慢,在金陵路與福隆路口時停車作警戒,進而發現伊酒後駕車,然如伊車子仍在行進中,警方如何能停車作警戒,又有何證據說明伊是遭攔檢?法官竟採信警員一面之詞,僅憑口述無任何證據,不用蒐證,司法何來為民申冤云云。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又證人
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為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㈢本件原審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
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楊聰義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證述明確,核其證述並無何抗告人所稱不合常理之處,與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復未見有何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齟齬之情形,應可信實。此外,尚有桃園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月26日壢簡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定抗告人確有首揭違規行為,已依據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判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原審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不足影響原裁定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