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乙○○因此受騙,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436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1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家通訊行,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上開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7日13時許,假冒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巡佐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家中電話業遭詐騙集團盜用,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將被凍結,須配合檢警辦案,盡速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法院暫行保管云云,該詐騙集團成員並留下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自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新店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現金42萬元、8萬元,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72號萬大家具行前,將上開共計50萬元現金交付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各1紙、被害人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新店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集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集人頭手機,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手機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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