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貨車」、第7行關於「沿同縣鳳山市○○路」之記載補充為「自光遠路與瑞竹路口機車待轉區起步欲行駛瑞竹路」、第11行關於「並對甲○○‧‧‧」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上9時17分對甲○○‧‧‧」,並補充證據:「證人即被害人 宋冠緯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梁誌中 於偵訊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酒後駕車犯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前揭機車而肇事,除造成前開車輛均受損外,並造成被害人梁誌中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有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佐,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業與被害人梁誌中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514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3巷59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9年4月3日晚上7時許,飲用大量保力達等酒類飲品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該路與瑞竹路口時,擦撞沿同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光遠路由宋冠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再擦撞沿同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由梁誌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梁誌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測試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65mg/l,已有前述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且其於行駛時發生車禍,復於警詢時有多話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且肇致車禍之發生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懷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