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更正補充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第6行「9898年」應更正為「98年」、第10行「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9行「高峰郵局」應更正為「前鋒郵局」、第17行「
20時許」應更正為「11時許」並補充證據「被告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丁○○將其申辦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宗展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為二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乙○○、丙○○因此受騙,分別受有新台幣20998、2988
9元之損害,復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98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11樓之1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峰郵局46支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與年籍不詳自稱「楊宗展」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
(一)98年11月2日20時5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乙○○佯稱係匯款約定轉帳作業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8年11月2日21時36分許,匯出2萬零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於(二)同年月2日20時許,再以相同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48分許,匯出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匯款後,乙○○、丙○○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或承租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邱惠美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