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如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遭竊物品即玩具小火車之市價為新臺幣7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9日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孩童希求玩具,即在商店內竊取商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34號被告簡玉如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玩具車1台,得手後將之塞入隨身包包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林典穗 查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典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