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榮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榮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固為蔬果大王有限公司,有該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然該車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陳俊利 管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告訴人對於該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屬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自合法,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俞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離職後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心生不滿,竟持牙籤塞入告訴人所管領之自用小貨車之兩側車門鑰匙孔內,致令鑰匙孔不堪用,其所為不該,斟酌告訴人為此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300元(參見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衡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和解及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45號被告俞榮裕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9送達地址:同居所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榮裕原係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下稱蔬果大王公司)員工,陳俊利係疏果大王公司負責人,俞榮裕於離職後,因薪資問題與陳俊利素有糾紛,詎俞榮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以牙籤塞入由蔬果大王公司所有、由陳俊利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兩側車門鑰匙孔內,以此方式致令上開車輛鑰匙孔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利。嗣經陳俊利於翌(23)日7時許,知悉上開車輛兩側車門鑰匙孔遭塞滿牙籤而無法開啟車門,即尋鎖匠前往修鎖,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俞榮裕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莉安 鎖行修鎖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蔬果大王公司查詢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劉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