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侯建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其上有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告訴人 江柏葦 閱後與被告聯絡,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被告向告訴人誆稱:需要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照片,審核信用貸款資格云云,致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給被告,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忙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但需要手續費及各種名目的費用,並要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機車1臺(價格65,000元)才能辦好貸款,購買機車後要將前開機車提供給被告,被告再去抵押給其他金主借款50,000元當作代辦費用云云,雙方相約於同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精武路的茶店洽談貸款事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8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5,000元、同年8月28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3,000元、同年8月31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15,000元(因告訴人生活費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1日匯回5,000元)、同年9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告訴人再依被告指示於106年8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駿乘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甲機車,甲機車係告訴人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價金65,000元,頭期款於106年8月24日給付15,500元,新領牌照登記日期106年8月25日),告訴人向上開機車行老闆稱該機車會有人幫其領車等語,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前往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機車行老闆電話詢問告訴人同意後,將甲機車及告訴人之證件、印章(該印章係辦理機車新領牌照之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詐得之甲機車以65,500元之價格出售給 陳慧萍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印章及告訴人證件交給甲機車過戶之不知情代辦人員,由代辦人員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之原被保險人欄位上而盜用告訴人印文,並將上開盜蓋告訴人印文之文書,向富邦公司行使,再由代辦人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上偽簽告訴人「江柏葦」署押,並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其上而盜用告訴人印文,並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站行使,而將甲機車過戶給陳慧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邦公司對保險管理、監理站對機車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經仲信公司通知甲機車遭過戶,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慧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1月14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012373號函檢附甲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強制險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012773號函檢附甲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年3月3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46504號函檢附甲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歷史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3月7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048778號函檢附甲機車過戶登記書、證人陳慧萍與告訴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仲信公司提出告訴人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甲機車行照及車號查詢資料影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84號債權憑證、告訴人之中華徵信資料明細、戶政領補換發資料明細、監理站罰單明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照會錄音譯文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共6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8月15日,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告訴人閱後與其聯繫貸款,並於106年8月20日在上址茶店洽談貸款及買機車換現金之事宜,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內,且有將告訴人分期付款購入之甲機車出售予證人陳慧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於106年8月20日,在上址茶店,告訴人欲辦理貸款,但同時又表示因積欠私人借貸,亟需清償利息,遂先向我借款30,000元,故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臺中銀行帳戶之金額均係為清償債務,並非代辦信用貸款之費用,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我又於106年9月1日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向我借款之因素;甲機車出售予陳慧萍,並辦理過戶登記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5,000元、同年8月2
8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3,000元、同年8月31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15,000元、同年9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入甲機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60867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83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共6紙(見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6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0992號函檢附被告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單及回覆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3頁)、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5頁)、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1月14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012373號函檢附甲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強制險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共3紙(見偵緝卷第271頁至第2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012773號函檢附甲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277頁至第2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年3月3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46504號函檢附甲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歷史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至第3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3月7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048778號函檢附甲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51頁)、仲信公司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甲機車行照及車號查詢資料影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84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華徵信資料明細、戶政領補換發資料明細、監理站罰單明細、繳款明細、照會錄音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7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下述各次筆錄證述前開匯款均係基於被告
向其佯稱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手續費及各種費用,且需購買機車提供被告抵押設定,抵押設定所借貸之金額50,000元則作為代辦信用貸款之費用等,然細譯其先後證述內容,多有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處,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9月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於106年8月15
日在報紙上見到被告刊登協助信用貸款之廣告,遂與被告聯繫,之後雙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指示我需要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看完前開資料後表示可以協助貸款200,000元,但需要支付手續費及各種費用,並指示我辦理分期付款購入機車始能辦理貸款,我於前開時、地陸續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共匯款25,000元,中間因為沒有錢可以生活,被告始於106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匯回5,000元,於106年8月25日,被告又以協助領車為辦理信用貸款為由,致我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證件與被告,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將甲機車過戶給他人,甲機車價值65,000元,我也先支付甲機車頭期款15,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因為無法支付
辦理信用貸款之代辦費用給被告,被告便表示需要我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甲機車,再將甲機車提供給被告,讓被告能將甲機車抵押給金主貸款50,000元,該貸款即作為支付被告之代辦費用,我先於106年8月24日晚間前往機車行支付15,500元作為甲機車之頭期款,並將證件留在機車行辦理過戶手續,且同時有向機車行老闆表示會由其他人代為領車,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前往機車行領走甲機車及相關證件,於106年8月30日我向被告索要證件,被告表示將前開證件放在雜貨店,我取回證件後,於同年9月4日仲信公司通知我甲機車遭過戶,我沒有跟仲信公司接洽過,都是被告幫我跟仲信公司接洽分期付款購買甲機車,我於106年9月4日始初次與仲信公司接洽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警詢中證稱:於106年8月24日
,我親自前往機車行購買甲機車,購車文件及分期付款文件均係我親自簽名,因為機車需要辦理過戶,我就將證件交給機車行,於106年8月25日,被告前往機車行表示要領車,機車行老闆有聯絡我,我有同意將甲機車及證件均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於前開時間匯款
上開金額予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內,甲機車部分,我係於106年8月24日先支付15,500元為頭期款,被告於翌日取走甲機車及證件,被告原先表示要將甲機車辦理抵押借款,但被告領走甲機車後逕自變賣甲機車,甲機車車價為65,000元,甲機車之分期是由我支付,我有於甲機車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填寫總價、訂金跟餘款,簽完買賣合約書交給被告,被告表示係要向金主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26頁)。⒌綜觀告訴人自承之情節,告訴人雖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
予被告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然告訴人匯款之原因究為支付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費用或其與被告間私人金錢往來,自難僅以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逕認前開金額均係告訴人支付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費用。又告訴人就甲機車辦理過戶之證件交付係由其直接交予被告或係透過機車行轉交予被告及購入甲機車之原因前後指述不一,其片段之指證即非無瑕疵可指。再者,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接獲仲信公司之照會電話等節,有照會譯文1份(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考,復有照會錄音光碟1片可佐,亦顯與告訴人指證其於106年9月4日始與仲信公司初次聯繫之詞,不甚吻合,亦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有瑕疵可指。
⒍另就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購入甲機車,於106年8月25日辦
理甲機車新領牌照,並於106年8月28日過戶予證人陳慧萍一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係要提供甲機車予被告辦理抵押借款50,000元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親簽之買賣合約書內容,其上記載賣方簽章「江柏葦」,並蓋有指印,且內容填載總價款65,500元,訂金15,500元,餘款50,000元等節,有買賣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87頁)在卷可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前開買賣合約書係其親自簽名,亦親自填載價款等項目等語(見偵緝卷第126頁),則告訴人對於要出售甲機車自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佯稱係將甲機車辦理抵押設定借款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實難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瑕疵。
㈢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告之間確有金錢糾紛,其等間確有相當利害關係,告訴人並非與被告全無利益糾紛,依據前述判決意旨與說明,仍應視本件有無補強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惟公訴人固提出上開甲機車之分期付款、辦理過戶登記等資料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然前開甲機車之分期付款及辦理過戶登記資料,均僅能證明甲機車由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並於106年8月25日旋即出售予證人陳慧萍,於106年8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均尚未能佐證告訴人指證之情。
㈣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糾紛,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及甲機車出售予證人陳慧萍,並辦理甲機車過戶登記等事宜,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卷內亦無其他可作為補強憑信性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述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