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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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岳麟
相 對 人 賴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20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店簡字
第1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司(下稱合庫忠孝分行)之存款債
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250元及執行
費用57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2日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合
庫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
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第三人合庫忠孝
分行,經合庫忠孝分行於108年11月20日函覆依照執行命令
全數扣押72,070元(含手續費250元)。嗣聲請人於108年12
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
度店簡字第1604號),請求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
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1,250元。又
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
1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元(計算式:
71,250元x5%x3年=10,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