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31、1732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7日4時許之夜間,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1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千元)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7日1時許之夜間,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乙○○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50之6號3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
K金墜子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K金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及現金新臺幣4千元得手。嗣經警獲報分別前往上址案發現場進行堪察採證,並採集可疑指紋送鑑驗比對後,結果均與丙○○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40152號鑑驗書、99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07016號鑑驗書、中和市案發現場照片2張、樹林市現場圖1紙及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窗戶係作為住家防閑等目的使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前揭各犯行,雖均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漏論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惟起訴事實及法條既仍屬同一,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經本院當庭告知其可能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並同經被告認罪後,自得逕予補充論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本案前揭各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侵害被害人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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