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9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李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李賢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底至4月初間之某日,以電話向 陳彥宇 佯稱有司機職缺之工作機會,並表示應徵者需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審核信用有無瑕疵,致陳彥宇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初之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委託之不詳成年男子。
㈡、又另行起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1日17時許,以電話向 黃翊偉 佯稱有司機職缺之工作機會,並表示應徵者需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審核信用有無瑕疵,致黃翊偉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日15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委託之不詳成年男子。
㈢、上開受詐欺集團委託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陳彥宇及黃翊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103年4月2日18時許前某時,將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放置於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徐李賢前往新竹火車站領取置物櫃內之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徐李賢遂於同日18時許,在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取得內有前揭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確認該包裹內確有提款卡等物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擬將之送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棺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徐李賢至新竹火車站售票處欲購買車票離開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