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VANLAP(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HAVANLAP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HAVANLUYEN」署名壹枚及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HAVANLUYEN」名義之偽造越南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HAVANLAP為越南籍人士,前因係逃逸之外籍勞工而遭遣送出境,嗣因經濟窘迫,為求順利來臺工作,竟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持自己之照片及冒以其胞兄「HAVANLUYEN」之名義,向越南外交部申請護照,因而取得貼有HAVANLAP本人相片,內容卻記載「姓名:
HAVANLUYEN」、「出生日期:西元1982年6月20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HAVANLUYEN」名義護照1本(該冒名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亦非刑法第5條規定我國刑法適用範圍,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HAVANLAP於取得上開偽造護照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時,以「
HAVANLUYEN」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並於旅客簽名欄偽造「HAVANLUYEN」之署名1枚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護照一併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使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後,誤信為「HAVANLUYEN」本人,而將「HA
VANLUYEN」入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境登記表上蓋用入境戳章,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主管事務之人員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HAVANLUYEN」本人。嗣HAVANLAP於翌日(即4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捺指紋手續時,經承辦人核對發現其指紋生物特徵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HAVANLAP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貼有被告相片之「HAVANLUYEN」名義之護照內頁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入國登記表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2份,以及扣案之貼有被告相片之「HAVANLUYEN」名義之偽造越南護照1本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關於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處罰規定,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12月
9日施行,惟參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不因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刪除而影響本案之可罰性,核先敘明。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時,填寫入國登記表,並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HAVANLUYEN」之簽名後,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查核其身分,以表示其確為「
HAVANLUYEN」本人入境臺灣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簽「HAVANLUYEN」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入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依刑法第5條關於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適用之範圍,未及於偽造外國護照,是被告所為偽造上開越南護照之行為,因係在越南境內為之,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即係在我國境外所為,而非我國刑罰效力所及,尚不成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不僅破壞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冒名動機僅為賺取金錢,且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從事其他不法之活動,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復曾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有警詢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圖在臺工作竟出於冒名入境之途,違法亂紀,實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入國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揭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所偽造之「HAVANLUYEN」簽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HAVANLUYEN」名義之偽造越南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