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捌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龍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4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⑴至⑶部分合稱A)。另因: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又因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案件(共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6000元確定;上開⑷至⑼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⑷至⑼部分合稱B)。上開(A)、(B)與罰金易服勞役6日接續執行,林龍聖於97年12月2日入監服刑,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戰國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8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829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龍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829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8年5月2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
0.829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