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揚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暨應執行刑,就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及編號②之罪刑分別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96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③至⑤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98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⑧);前揭編號⑥至⑧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⑨),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年1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振揚仍不知悔悟,緣其前與 陳建章 同為址設於桃園縣○○鄉○○路○○○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吳振揚及陳建章在臺北監獄服刑時之編號分別為4347號、2124號,渠等曾同住在臺北監獄義一舍第23號房內。吳振揚於101年6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監獄義一舍第23號房內,因當日停水,吳振揚不滿陳建章指責其在上開第23號房內如廁後產生味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章之身體,致其受有左手手肘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因陳建章遭送至臺北監獄內之違規房,經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 張文發 檢查其身體狀況,發現其左手肘處有輕微之破皮流血,並填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振揚被訴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 王志吉 、張文發、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教區科員黃錦鈿、證人 鍾新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年10月15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建章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吳振揚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陳建章、吳振揚、 洪權治 、 何盛勳 、 廖文鉦 、 許瑋哲 、 陳俊安 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 自白書 、吳振揚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性行考核紀錄表、陳建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性行考核紀錄表、陳建章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