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向本院具狀仍辯稱其於101年10月5日至102年1月23日平鎮市○○路00巷0號房子整修期間,都在現場檢視施工進度、收拾環境,與施工師傅道別後,再餵食犬隻,關好門才離開該處返回娘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 李玉女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其為一隻黑狗咬住其之左腳腳踝後,其假裝要打它,它就跑進平鎮市○○路00巷0號,伊到該址,看到裡面有一堆砂還有3、4隻狗,伊趕緊將門關上,怕狗再跑出來咬人等語,可見證人 劉李玉女 對於被告平鎮市○○路00巷0號之戶籍址正在整修且其內有養3、
4隻狗乙情,均能證述無誤,其自非自行編撰受害情節。再者,按諸證人劉李玉女上開證詞,被告上開戶籍址之房屋之門係由該證人關上,並非如被告所稱其在離開該址房屋前即有關好該屋之門,再審諸被告警詢時雖亦辯稱其有將其家之鋁門關上才離開云云,然又自承「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家的狗咬傷她(告訴人)」,益證證人劉李玉女上開證詞無虛。又證人 戴淑玉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其在被告上開戶籍址隔壁之補習班上班,被告於102年1月房子翻修期間,有時會不在家,被告房子有養3、4隻狗,狗有時會在外面跑,案發日下午5、6時許,告訴人進來其之補習班,問其隔壁有無人在家,她說她腳被狗咬傷,也給其看左腳踝傷口,其有看到有齒痕及血跡,她向其說她跟著狗到8號房子,但房子無人應門,才來隔壁問其,其就請她報警,她就拜託其幫她報警,因為屋主不在,其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說這件事情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劉李玉女上開證詞並非虛構,反而,被告辯稱其均有將上開戶籍址之門關好,沒有讓狗跑出去云云,核屬不實,至被告向本院具狀稱因證人戴淑玉之補習班經常有貨車在屋前卸貨,惹其所養之狗吠叫,戴淑玉本來即不對其所養之狗有任何好感,再加之戴淑玉竟主動幫告訴人報案,其證言有造假之虞云云,僅憑一己猜測即論斷證人戴淑玉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可採。復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陽明醫院求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該傷勢之診斷亦與告訴人、證人戴淑玉所證相符,被告僅憑個人猜測即向本院具稱無端質疑陽明醫院有醫療疏失、告訴人是否要以不同病情之收據藉端詐財云云,殊未可採。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妥適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18號被告楊佩真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真平時將其所有之4隻犬隻飼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號住處內,原應注意為該犬隻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及將狗隻看管,以防止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離開後,未將所飼養之中大型黑色土狗繫以鎖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任之在上址內外遊蕩,適劉李玉女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新榮路22巷口,楊佩真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即衝上前咬傷劉李玉女,致劉李玉女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劉李玉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佩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離開住處前有將大門關上,只是未上鎖,伊養的黑狗也不會開門,告訴人劉李玉女之傷勢不一定就是伊的狗咬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李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即被告鄰居戴淑玉到庭證稱:當日約下午5、6點時,告訴人進來跟伊說其左腳被狗咬傷,並說伊在巷口被咬後跟著狗來到隔壁,才知道是被告飼養的狗,也給伊看傷口,傷口上有齒痕及血跡,而且當天下午3、4十許被告飼養的黑狗及黃狗都在伊門前走來走去,一直叫等語甚詳,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復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妥善以狗鍊管束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亦未將該狗隻戴上口罩,以及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狗隻撲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