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傳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49號、第21532號、第21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管傳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傳珉前於民國97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揭㈠至㈥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管傳珉於98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2次竊盜犯行:1.於10
2年8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附近,徒手竊取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3塊,隨即逃逸並將之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2.復於102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斜坡進入,徒手竊取 汪義迪 所有置放於該工地之汙水陰井鐵蓋3組、
8片鐵製水溝蓋及鋼筋約1噸及 溫永鑑 所有鐵角材(長120公分)800支、鐵製模板華司約1,000個等物,搬運至前揭車輛後逃逸並將之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大順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富華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蘇鳳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蘇鳳瑛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手、雙肘、雙膝、左前臂挫瘀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管傳珉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號對面,持自備鑰匙開啟 黃順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欲以其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輛供己代步所用,惟遭黃順和之子 黃俊展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管傳珉所有供本件竊取車輛所用之鑰匙3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管傳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蘇丹琪 、汪義迪、溫永鑑、蘇鳳瑛、黃順和、黃俊展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扣案鑰匙3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又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185條之4、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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