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78號再抗告人 唐德銘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董德泰 律師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5
日、91年8月19日分別自第三人 郭宜真 、 郭宜成 處受讓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股份各25萬股,共計50萬股,持有迄今已超過10年,並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3%以上,且再抗告人自90年12月5日起,即曾多次被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董事,詎相對人公司自98年起,即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未將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經股東常會承認,經再抗告人提出檢舉,臺北市商業處函命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並檢具文件供核,相對人公司亦未遵照辦理,致再抗告人完全無法瞭解相對人公司自98年至100年會計年度終了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於100年10月2日曾召開董事會,竟將對再抗告人之開會通知書寄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致再抗告人無法得知與會,第三人 郭宜紅 即藉該次董事會撤換原董事長而自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嗣於同年11月15日復由另一非股東之第三人王溫志當選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後,相對人公司之不動產即遭王溫志自行決定設定抵押權予郭宜紅,然完全未見相對人公司提出任何財務資料,再抗告人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經原法院:
㈠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40號裁
定)選派 何雁梅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相對人公司不服第40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於101年4月3
日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再抗告人聲請之時間為101年5月25日,既非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且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計250萬股,發行張數計286張,除 駱月琴 及汪洋濤各持有1萬股外,其餘股票248萬股,由持有人交付予相對人公司以證明再抗告人並非股東,故再抗告人並不符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由,提起抗告。嗣經抗告法院以102年抗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下稱第1326號事件)事件訴請確認相對人公司於101年8月3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於審理中再抗告人自承並未曾實際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再抗告人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經濟部60年1月15日經商字第1630號函、9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上開經濟部函釋(原裁定卷第131至132頁),僅係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時,應如何轉讓股票,非指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增資股尚未印製股票前,得依上開函釋之前開方法轉讓。再者,公司股票為證權證券,相對人公司既為發行股票之公司,就增資股份之轉讓,亦應於發行增資股票後,依公司法第164條規範之股票轉讓方式移轉股份;認再抗告人既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從而廢棄第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⒈原
裁定未依經濟部函釋意旨,忽略再抗告人登載公司股東名簿達相當期間,形式上顯為相對人之股東等情不顧,且相對人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證明再抗告人股權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逕行實體認定再抗告人非相對人股東,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63條第1項及第164條反面解釋。⒉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章程為限制該公司股份轉讓之依據,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⒊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以外創設公司法所無之效果,適用法規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者,自需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為其前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不爭執再抗告人曾於90年12月5日、91年8月
19日先後經其公司登記受讓郭宜真、郭宜成各25萬股,而為101年4月3日更正前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等情,惟否認再抗告人為股東,係以其自行清查,而認再抗告人未持有公司股票,實際上未擁有股東名簿登載移轉之股權,其並自陳公司原有股東名簿登載錯誤,而於101年4月3日後主動更正云云,並提出股東名冊及變動表為佐(見101年度司字第40號卷,下稱第40號卷第80至81頁),觀諸上開股東名冊及變動表於91年8月19日時仍記載再抗告人股數50萬股股權,惟100年11月21日復記載因交易過戶,郭宜成提示持有之全數股票,遂確認唐德銘不擁有來自郭宜成之股權,當時之股數仍有25萬股,迄101年4月3日因交易過戶,向 郭錕銘 商借所保管之郭宜真之股票正本,並確認唐德銘股權實為郭宜真等語,究竟相對人公司以前開理由,逐段認定再抗告人之股數減少,甚至歸零之依據為何?未見相對人公司提出合理說明,已足啟人疑竇。且再抗告人即原為相對人公司申報於主管機關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相對人公司90、91年股東名簿影本為證(第40號卷第7至8頁),況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之資料,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50萬股,並擔任董事職務,任期應自97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亦有再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可佐(第40號卷第99至101頁)。參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公司主張再抗告人之股權過戶登記有不實之嫌,或者登記轉讓之郭宜真、郭宜成就股權歸屬有所爭執,於未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該過戶登記確係出於偽造或不實,再抗告人確非登記股權權利人確定前,是否仍應依原有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即非無斟酌餘地。
㈢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公司於84年12月18日增資50萬股
,於90、91年間並未印製股票,遲至101年3月5日補印增資股股票,此有原法院第1326號事件判決理由不爭執事項㈡、㈩所載(參原裁定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則依經濟部60年1月15日經商字第1630號函、9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則相對人公司增資股票於84年間已增資,於郭宜真、郭宜成與再抗告人讓與合意時,是否再抗告人已合法取得相對人公司50萬股之股份,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於相對人公司101年3月5日補印增資股股票時,僅須補正記名股票背書轉讓程序?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違誤。上開事實未釐清確定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㈣綜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