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木財
陳進中 陳進平 陳鵬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 潘貞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7月23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8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實體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已於103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執行前,由異議人陳木財及陳鵬宇自行僱工拆除完畢;又相對人於103年1月23日為執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就其僱用工人、挖土機、卡車及山貓等費用雖出具阿瓊企業社統一發票,惟發票上記載之執行時間及執行地點均非實在,且當日之執行現場亦未見到相對人所僱用之工人、挖土機、卡車及山貓等機具,原裁定將該筆費用列為執行費用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異議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該系爭判決主文意旨,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意旨自動履行,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於102年10月7日上午9時至現場履勘。然於102年10月7日履勘時,因系爭地上物仍未拆除,經異議人表示願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並得相對人同意,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定於103年1月7日履勘現場。嗣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7日至現場履勘時,因相對人主張系爭判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尚未拆除,異議人允諾一星期內會自行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3年1月8日東院忠102司執天字第10190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至現場強制執行。而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3日至現場執行時,因測量結果不同致兩造對於拆除之範圍有所爭議,司法事務官再定於103年3月5日上午10時履勘並鑑界。然於103年3月5日履勘期日,兩造就拆除範圍除屋頂、屋角部分圍牆及地基部分外,認異議人已將其餘占用部分拆除,至於尚未拆除之屋頂、屋角圍牆及地基部分,異議人同意於103年3月10日自行拆除,相對人亦同意自行到場確認是否拆除,嗣經異議人陳鵬宇於103年3月18日以陳報狀表明已拆除完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始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12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亦有明定。是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異議人雖主張於103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執行前,已由異議人陳木財及陳鵬宇自行僱工拆除完畢云云,並提出訴外人 陳健豐 出具之手寫資料一紙記載「本人 陳建豐 確實有開挖土機幫陳木財拆房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第4頁),惟該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陳木財有僱用陳健豐拆除地上物之事實,尚難執此認定異議人已於103年1月23日執行期日前就系爭地上物自行拆除完畢,是異議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1月23日為執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就其僱用工人、挖土機、卡車及山貓等費用,雖出具金額為新臺幣38,000元之阿瓊企業社統一發票,惟發票上記載之執行時間及執行地點均非實在,且當日之執行現場亦未見到相對人所僱用之工人、挖土機、卡車及山貓等機具云云,惟異議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主張屬實。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7日下午3時到現場為執行拆除之履勘,異議人陳木財僅拆除系爭判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至於系爭判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仍未拆除,相對人遂同意給予異議人陳木財一星期之時間自行拆除上開未拆除之地上物,本院乃於103年1月8日以東院忠102司執天字第10190號執行命令定103年1月23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並於說明欄第三點、第五點分別記載「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向本院陳報」、「債權人務必於當日準備山貓、挖土機、卡車,事先陳報本院,如未備妥前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等語,上開命令於103年1月9日分別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本人收受;於10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收受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7日執行筆錄、103年1月8日東院忠102司執天字第10190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90號執行卷第52、57、62至66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於103年1月23日僱請工人及機具配合到場執行,係出於異議人未遵期自動履行在先,異議人復未於103年1月23日執行期日前具狀陳報履行狀況或提出任何已自動履行之證據,則相對人就僱用工人、挖土機、卡車及山貓等機具費用,係為免異議人一再拖延未能自動履行而確保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因執行當日有無實際施作而異其認定。原裁定將相對人支出之工程費用(即相對人僱用工人、挖土機、卡車及山貓之費用)列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核無違誤。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謂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工程費用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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