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伯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伯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伯彥於民國103年05月間,為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通訊作業連上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士),為現役軍人(嗣於103年07月23日退伍)。其於103年05月15日18時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18日24時前收假回營,其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基於不就職役之犯意,未於上開收假時間前回營報到,逾假不歸營而不就職役,經該部隊發布離營通報。嗣經其部隊長官循線得知其行蹤後,報請屏東憲兵隊人員於103年05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尋獲。案經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函請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部隊人員詢問、憲兵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逾假不歸營而不就職役之犯情,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長官詹勳傑於憲兵人員詢問時指述被告上開逾假不歸,不就職役之經過情形甚詳,並有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通訊作業連103年05月20日陸航 鴻力 自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所附被告離營通報影本各01份、被告之「官兵個人」基本資料影本01份、兵籍表影本01份、請假報告單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沒有長期不回營之意思,其先連絡友人 吳如晴 ,請吳如晴之父打電話給憲兵隊云云,否認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並主張其係自動投案。惟查被告於其部隊人員詢問時 陳明 :逾假期間其沒有想過要回部隊,只想遠離輔導長,不想看到他。其就是想逃得遠遠的,根本沒有規劃要返營等語,其於憲兵人員詢問時亦自陳:逾假期間其沒有想過要回部隊,只想遠離輔導長不想看到他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輔導長之事會讓其完全不想回部隊,其承認犯罪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又依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通訊作業連103年05月20日 陸航鴻力 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離營通報所示,被告逾假未歸,早經所屬部隊於103年05月20日發布離營通報。又依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長官林健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係其循線得知被告所在,回報長官請當地憲兵隊人員前往尋獲被告等情,再參酌被告於部隊人員詢問時陳稱:其到屏東,決定與好友吳如晴連絡見面,到吳如晴之父之友人的店去聊天,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屏東憲兵隊人員就到了,就帶其回隊上等語,其於憲兵人員詢問時陳稱:其與吳如晴在超商店面騎樓上談心,其向吳如晴述說逾假未歸之內心想法,之後憲兵隊就將其帶回憲兵隊等情,可見被告並非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亦非於逾假不就職役之日起六日內自動歸隊或自動投案甚明,並無刑法自首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於六日內自動歸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核其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假不歸營而不就職役之日數不滿4日即被尋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昭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軍事法庭合議庭。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