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游國禎
游國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 律師被上訴人 郭游明珠
張碧霞 游峯旭游雅雯游峯碩游 峯源 游文雄 梁游寶貴 劉節幼 游 程鈞 游智鈞 游 凱婷 游玉美 游 重龍 游 重仁 游重和 游栢崧游 欽年 游正秋 游 照玉 游美蘭 游子毅游 琍安 游 王玉華 游芳來 游福生 游鴻春 游 素香 游素真 游宗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已故 游建勳 育有一子 游能 傳外,於日治時期明治29年12月29日並收養 游天 送, 嗣游建勳 過世後,遺留有新北市○○區○○段○○○○○號、第337地號、第337-1地號、第338地號、第339地號、第341地號、第342地號、第350地號、第351地號、第351-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2人係游建勳之玄孫, 游天送 之曾孫,被上訴人為「 游能傳 」之子孫,均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且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合計各為1/2繼承。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將上訴人列為共同繼承人併為繼承登記,嗣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明哲 ,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74萬972元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74萬972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74萬972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游天送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其戶主職業欄內原所記載之「前戶主游建勳之螟岭子」、「業主」等共十二字業已刪除,而戶籍記事之最上方並有「職業欄十二字削除」之記載。另游天送於民國35年7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記載戶長:游天送,並未記載養父:游建勳,游天送與游建勳並無任何收養關係之登載。且由游建勳日治時期戶籍謄本顯示,游天送並未與游建勳長久同住一處,游建勳原本居住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北門外寄留;明治38年12月18日戶籍設在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升南勢角279番地,但在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媽祖宮後街39番戶寄留;39年8月25日又轉居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媽祖宮後街39番戶;41年1月20日轉居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朝陽48番戶;43年3月10日轉居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日新街14番戶,應係游建勳終止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後,游天送分戶自立戶籍。游天送因非游建勳之養子,游天送以下子孫對於游建勳之財產即無繼承權,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游天送之曾孫,游天送所生子女 游春木 之孫,游春木所生子女 游玉霞 之子。又日治時期臺北洲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279番地戶主游天送戶口調查簿「事由欄」登載:「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頂南勢角261番地游 阿宝 ,長男,明治29年12月29日養子緣組入,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279番地游建勳螟蛉子明治38年10月1日分戶」;「前戶主間續柄榮稱職業欄」內原所記載之「前戶主游建勳之螟岭子」、「業主」等共12字刪除,而其戶籍之最上方並有「前戶主間續柄榮稱職業欄十二字削除」之記載。再系爭土地係游建勳所遺留家產,已為被上訴人出賣予陳明哲,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146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第62頁、第61頁),堪認為真實。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等有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特殊用語編譯所載之名詞簡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養子緣組入籍」係指因收養關係而入籍。而「螟蛉子」:詩經云『螟蛉有子螺蠃負之』故稱養子為螟蛉子,原則上係指異姓養子而言。日治時期戶籍法第28條第3項復規定:「文字不得竄改,若須訂正,插入加句、或刪除時,其增減字數要記載於欄內或文字前後附括弧,並經市町村長認印…」,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1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上揭戶籍謄本「前戶主間續柄榮稱職業欄」當時刪除「螟岭子」,係有意為之。另游天送於35年間依法申請登記戶籍時,載明其父母姓名為「 游阿寶 」、「 賴芽 」,卻未記載「養父:游建勳」,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亦足認游天送仍具有維持其與本生父母間關係之意思。按臺灣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收養關係之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法務部100年7月1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游天送之戶籍固無終止收養之登記事項,但有上揭事證顯示游天送已終止其與游建勳間之收養關係,上訴人主張因游天送並未終止與游建勳間之收養,對於游建勳之遺產有繼承權云云,尚有未合。雖上訴人以上開戶籍謄本「事由欄」係記載戶籍更易之原因,與「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乃登載戶籍更易原因不同,不能以「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刪除之記載,即認定係「事由欄」之記載;又由同戶籍謄本事由欄上記載「…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分戶」,併於「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日事由欄」記載「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分戶」,故依該「事由欄」及「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綜合觀察,應係游天送於明治38年10月1日另立新戶,而成為戶主,始將「前戶主游建勳ノ螟岭子」之記載刪除,非認游天送與游建勳已終止收養關係;游天送經游建勳收養後,即住居於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279番地,從未遷回「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頂南勢角261番地」本生父母戶籍,可徵游天送與游建勳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祭祀公業游增養於69年間公告游天送、游春木為派下員,且為游建勳之後裔,嗣又將上訴人之母游玉霞列入派下員云云,執為游天送與游建勳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之理由。惟查:所謂「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因「續柄」為戶主之意,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中文字義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故該欄位係指現任戶主與前戶主間的稱呼及職業之意,則日治時期戶主游天送戶口調查簿「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內所載「前戶主游建勳之螟岭子」等記載事項刪除,自具有公告游天送已非游建勳之養子之意,上訴人僅以同戶籍謄本事由欄未更正,或登載終止收養事項,即謂無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尚有未洽。次查:所謂「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日事由欄」係指成為戶主之事由及時間欄,故該欄所載「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分戶」,即指游天送於明治38年10月1日因分戶成為戶主,此與「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專指與前戶主間稱謂欄無涉,上訴人主張因分戶而刪除「螟岭子」之事項,尚屬無據。再查:收養關係之終止僅是因發生某種事由,而終止收養之人的結合關係,與戶籍所在無關,上訴人以游天送自收養時起即入臺北洲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279番地,嗣亦在該戶成為戶主,即謂游天送被收養之關係未終止云云,亦不可採。復查: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未涉收養關係之認定,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游增養將游天送、游春木、游玉霞列入派下員,而指稱游天送因具有收養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二)縱游天送之收養關係實際未經終止,游天送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亦登載其於明治38年10月1日分戶成為戶主如上述,又在同地址,游建勳於39年8月24日因隱居退戶主,游能傳繼承成為戶主,有游能傳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堪認游天送於游建勳未退隱前在同地另立新戶。又游能傳於明治43年3月10日至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日新街十四番戶居住;於大正3年4月5日至臺北廳大加蚋堡上塔悠百四十六番地居住;大正3年9月29日離開上址復回寄籍地,大正10年4月1日居住於本籍以外之他地。游建勳戶籍亦設於游能傳戶內,於大正10年4月1日與游能傳共同居住於他地,大正11年10月1日再與游能傳復轉至其他地居住,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後製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按在臺灣因日治時期受日本民法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具有抽象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若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惟第一要件仍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93年版,第437頁、第443頁、第444頁)。游天送既在游建勳尚為戶主時,另立新戶,且長期與游能傳、游建勳未在戶籍地共同生活,自屬已別居而喪失對游建勳所遺留家產之繼承權。上訴人固以游建勳、游能傳、游天送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均記載「現住地」為「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279番地」,顯見上開279番地為游建勳、游能傳、游天送之戶籍所在地,雖游建勳、游能傳有寄留他地之情形,然渠等之本籍既未變動,有指定同居住所之意思云云,執為游天送實際並未分戶之理由。惟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4頁)。游天送另立新戶經登記之意思表示明確,且游能傳之家戶實際在他地有長期居住之事實,難謂尚有共財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游天送與游建勳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縱未終止,游天送因另立新戶,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上訴人既為游天送之曾孫,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74萬972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