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4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宏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岳父家為比鄰之早餐店,兩家長年來即因招攬生意方式屢生齟齬,此次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攬客,與告訴人爆發衝突,卻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以如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良好、無任何暴力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係因情緒激動、自制力不佳,一時思慮欠周方為本案犯行,與預謀犯罪者相較,惡行較低;兼衡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雖曾聲請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以經營早餐店維生,與妻子育有二女、均尚未成年,及公訴人建請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告訴人雖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惟對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ꆼ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