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確定。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30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2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2年
1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30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2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然受刑人所違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係因受刑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處以罰鍰後,受刑人又屆期仍未履行,方以刑事程序予以處罰,而屬行政上作為義務之違反,是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再者,受刑人所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認受刑人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公權力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受刑人深居偏遠山區,尚須扶養年邁父親,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拘役30日,足見受刑人所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犯情尚輕;況受刑人於前揭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後,已確實出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委託國軍桃園總醫院辦理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初階團體輔導教育、進階團體輔導教育,並於103年12月12日完成乙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8日桃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概況表、處遇治療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原對於唔談評估及處遇治療固有輕忽之心,然未見明顯惡意,且受刑人深居偏遠山區,是否僅因其偶有疏於未遵期報到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殊值商榷。綜參上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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