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29、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位於基隆市○○路○○號「亮晶晶卡拉OK」之負責人,甲○○則為南山音響工作室之負責人,乙○○與甲○○均明知「情深深」、「一生只有你」、「真心只愛你」及「靠站」等4首歌曲,其音樂著作財產權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所享有,「弘音公司」並據以製作發行視聽著作出版品,享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竟於92年8月間某日,共同基於重製之犯意聯絡,未經「弘音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由乙○○以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請甲○○將前述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重製於「亮晶晶卡拉OK」店內之1台電腦伴唱機內,乙○○復基於以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該日起,將該電腦伴唱機供不知情之顧客點唱,藉顧客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弘音公司」前揭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92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點歌目錄集3張及伴唱機1臺。
二、案經被害人「弘音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二人就所犯第91條第1項之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所犯第92條之罪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處斷。因而論處被告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被告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並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集
3紙,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我店內機器之維修、灌錄歌曲
都是交給甲○○負責處理,因為每次灌錄歌曲有好幾千首,我不可能每次都問他所灌入的歌曲是否都有著作權,我不知這4首歌曲未經授權」。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扣案3張點歌單是我交給乙○
○的沒錯,但是歌曲不是我灌錄的,是我將扣案的機器抱去裕源專業音響灌錄的,機器內灌錄的歌曲及歌單都是由這家公司提供的,這次總共向乙○○收取2000元,我則是付給裕源1000元或是1500元,我賺取中間的價差而已。本案4首歌曲並不是我灌錄的,是我將機器送去裕源公司的時候是由他們公司加歌的,我只是單純的維修,如果要灌錄新歌,都是乙○○找我,之後,我才找裕源公司替他灌錄新歌,我並沒有替乙○○灌入不合法的歌曲到伴唱機內」。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93年11月8日在偵查中供稱「(甲○○灌歌有
無經過授權?)他灌歌前我有問他,他都說沒問題,且都和我說明授權」、「(有無向他拿授權證明?)他只有一開始給我一張授權證明,我之前已經交給檢察官,且之前我們灌了很多次都沒有問題」、「(但是你的授權證明只有到89年12月31日?)我當時有注意到期限的問題,問甲○○如果以後有問題怎麼辦,他說別人灌都沒事,我想說之前灌那麼多次沒問題,這次應該也沒問題」、「(沒有給後續權利證明,如何能灌歌?)甲○○說他每一家都沒給」、「(為何甲○○第一次會給權利證明?)他是要取得我們信任」、「(後續灌歌有無取得任何權利證明?)都沒有」、「(灌的歌都沒有授權證明,是否有問題?)甲○○有向我保證說灌那麼多次都沒有問題,這次也沒有問題,但他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等語。由被告乙○○上開供詞,並參照渠係從事卡拉OK業者,可知渠對於店內伴唱機中之歌曲,必須經過合法授權方可灌錄、使用乙節,確有認知,也因為如此,被告乙○○才會在甲○○最初為渠灌錄歌曲時,向甲○○取得授權證明,即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止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授權證書」。然被告乙○○於上開授權證書期限屆滿後,仍續找甲○○為其店內伴唱機灌歌,但甲○○卻未再出具任何有關灌錄歌曲之權利證明供被告乙○○查證,此時,依被告乙○○上開供詞,渠已預見歌曲來源可能有問題,竟仍不顧一切,繼續將店內伴唱機交付甲○○灌錄新歌,供渠店內營業使用,足認被告乙○○對本案4首歌曲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乙節,確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從而被告乙○○上訴意旨稱「我店內機器之維修、灌錄歌曲都是交給甲○○負責處理,因為每次灌錄歌曲有好幾千首,我不可能每次都問他所灌入的歌曲是否都有著作權,我不知這4首歌曲未經授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甲○○是將被告乙○○店內之伴唱機取走,半日之內
再送回店內,伴唱機內就已經灌錄本案4首侵權歌曲等情,迭經被告乙○○在偵、審中供陳屬實,已足認被告甲○○確有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行為。被告甲○○到案後,在審判期日前之全部供詞,均矢口否認扣案之點歌單3張是其交付被告乙○○,亦否認本案4首侵權歌曲係其所灌錄,遲至審判期日與被告乙○○對質後,才供稱「這3張點歌單是我交給乙○○的沒錯,但是歌曲不是我灌錄的,是我將扣案的機器抱去裕源專業音響灌錄的,機器內灌錄的歌曲及歌單都是由這家公司提供的,這次總共向乙○○收取2000元,我則是付給裕源1000或是1500元,我賺取中間的價差而已,我本身是作維修的工作」等語。惟查,若本案4首侵權歌曲確係由裕源公司灌錄重製,為何被告甲○○之前要全盤否認,更遲至審判期日始提出說明,且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足認被告甲○○此事後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被告甲○○之供詞, 益徵渠 確有自被告乙○○處取走伴唱機,在伴唱機內灌錄重製本案4首侵權歌曲,並交付記載該4首歌曲之點歌單共3張給被告乙○○,向被告乙○○收取2000元之犯行。
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我只是單純的維修,如果要灌錄新歌,都是乙○○找我,之後,我才找裕源公司替他灌錄新歌,我並沒有替乙○○灌入不合法的歌曲到伴唱機內」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