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徐美玲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IU00二六0八,附帶息票第五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3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後,以本院年度94存字第2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