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丁○○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0、一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柄T型扳手壹把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立冠網咖」前,見 蔡文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NG-○二五一○○號)輕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塑膠柄T型扳手(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扳手)損壞前揭機車龍頭鎖後將該機車啟動騎走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旋將該部機車之車牌卸下並棄置某處,機車車體則藏放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嗣因 盧雅琳 (由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前揭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四NG-○二五一○○號)輕機車車體,並提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引擎號碼四NG-一○二四三九號引擎蓋,交由甲○○代為組成拼裝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NG-○二五一○○號)輕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下,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循線追查出上情,並扣得塑膠柄T型扳手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證人盧雅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塑膠柄T型扳手一把、領結一紙及引擎號碼四NG-○二五一○○號輕機車一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引擎號碼四NG-一○二四三九號引擎蓋一個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攜帶用以竊盜之塑膠柄T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外型尖銳鋒利,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攜帶塑膠柄T型扳手竊取系爭輕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機車,顯見無意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以自己貪圖小利之私心令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之苦,又將竊得機車拆解出賣,加深被害人回復財產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柄T型扳手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把、機車鎖頭一個、鑰匙三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竊得前揭機車後始放入機車內,並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公訴人就此亦未敘述被告如何使用前開物品竊取機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由甲○○在旁把風、丁○○持六角扳手破壞龍頭鎖方式將系爭機車竊走,並將該機車車體藏放在丁○○為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 嗣盧雅琳 以六千元向丁○○、甲○○共同購買系爭機車,由丁○○與甲○○朋分花用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本件犯行,係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李季紘柯智偉 、盧雅琳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蔡文傑之父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八張、領結二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為據。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騎車載甲○○前往來來釣蝦場,並不知道甲○○要竊車,也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蔡文傑之父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其中甲○○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不符,而甲○○於警詢陳述係被告丁○○參與竊盜之意旨縱與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然檢察官就此並未陳述或提出證據證明甲○○於警詢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丁○○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證人甲○○、戊○○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先證稱「贓車車體是丁○○偷的,不過我人在
旁邊,我有叫他不要偷,他還是偷」,之後改稱「事實是我們二人說好要偷,由丁○○下手偷,該機車未上鎖,直接牽走,我在旁邊幫他把風。」、「(你之前表示你未參與偷車?)我真的未下手偷,今日與丁○○對質,我願說實話,我只是把風」、「六千元我與丁○○各分三千元。」、「(何人知道是你二人偷車?)沒有。」(見93偵6890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載伊去唱歌到場就走了,案發當時因為害怕才說丁○○與伊一起去作案,以為把丁○○拖下水,量刑會比較輕,車子實際上放在伊家裡,並不是放在丁○○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是證人甲○○自案發時初稱係丁○○竊車,嗣稱伊僅把風由丁○○竊車,於審判中則改稱係伊竊車,丁○○未參與云云,是證人甲○○所述前後不一,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證述以何與事實相符,是不能單以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證人李季紘於偵查中僅證述與甲○○一同為警查獲等語(見93偵6890號卷第二
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證人柯智偉則證述認識丁○○,但現在找不到他(見93偵6890號卷第二十三頁)、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伊妹妹拿走,直到收到帳單,伊妹妹才說手機是丁○○在使用等語(見93偵6890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傑之父戊○○則證稱機車取回之情況(見93偵6890號卷第二十二頁);證人盧雅琳證述沒有將車牌引擎交給甲○○,沒有以六千元要求甲○○組裝(見93偵6890號卷第二十四頁)、伊是透過甲○○找車體沒錯,伊知道丁○○這個人,還未和他接觸,伊是與甲○○聯絡等語(見93偵6890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是綜合前揭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所述,均無法認定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或竊盜後之贓物處分行為,而其他檢察官所提出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八張、領結二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之證據,均僅係查獲後車輛處理狀況與扣得物品,尚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認被
告丁○○就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有未洽,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諭知丁○○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