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嗣因年滿60歲,依法不得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職業駕駛執照亦為監理機關註銷,被告遂於92年
8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伊退休,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按原告工作年資為8年19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17個基數,又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0675元,共計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691475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0000元,尚得請求641475元。詎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解不成立後,仍拒絕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4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強制原告退休。本件係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自8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因年滿60歲,依法不得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職業駕駛執照亦為監理機關註銷。按伊工作至92年8月15日止之年資8年19天計算,有17個退休金基數,伊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0675元。本件勞資爭議經調委會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仍拒絕給付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調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報告、92年2月至7月工資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薪資轉帳明細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3年9月1日高市勞局2字第0000000000函覆資料(下稱函覆資料)共計27紙在卷可佐,堪信上情為實在。
四、茲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給付退休金請求權,並以:伊未強制原告退休。本件係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日,經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於原告年滿60歲即92年8月15日強制原告退休?
(一)經查,依證人即調解委員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第1次調解時,兩造均不否認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之後,伊到被告公司對被告代理人鍾總經理說,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年滿60歲為由,告知原告不能從事原職,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鍾總經理亦未否認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只說被告是中小企業,如果要照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經營會有問題;兩造在3次調解中主要是談給付金額多少,沒有提到契約尚未終止,直到92年11月28日第3次調解時,被告始以書面表示未要求原告離職;在調解過程中伊與兩造確認簽訂的是不定期勞動契約,在原告年滿60歲的情況下,若被告要原告不用來工作屬實,則這種情形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的規定,屬於強制退休,不是單純的終止勞動契約,這點(被告叫原告不用來工作)兩造均不否認等語參酌以觀,已徵被告當時應係以原告年滿60歲無法勝任原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強制原告退休無訛。雖被告辯稱:證人甲○○係代表勞方之調解委員,所為證言偏頗原告云云。然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以前,證人並不認識兩造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堪予認定,則被告遽指證人偏頗原告云云,已屬可議。況被告一方面指摘甲○○偏頗原告,他方面則迄未提出任何證明甲○○證言偏頗之證據或請求調查之事項,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指摘,遽指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次查,被告委任之代理人 蔣武雄 於第1次調解時,即表示因原告年滿60歲,不能駕駛聯結車,故終止契約乙節,亦有第一次調解會議紀錄記載:「七、資方表示:本公司主業為聯結車運貨,依法駕駛員超過60歲無職業駕照不能再駕駛聯結車,原告::因年滿60歲,於不能駕駛聯結車狀況下與其終止契約::」等語附卷可稽,倘參酌該紀錄,並經被告委任之蔣武雄簽名確認等情相互以觀,亦堪認被告確係以原告年滿60歲無法勝任原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連續曠職超過三日而終止云云,即難採信。足徵被告係強制原告退休無誤。又查,原告於92年8月15日年滿60歲,依法不得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職業駕駛執照亦遭監理機關註銷乙節,業如前述,倘參酌被告亦不否認於當時給付原告50000萬元乙節相互以觀,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強制伊退休乙節,堪予認定,否則被告豈有無故給付原告50000元之理?足認被告確於原告年滿60歲即92年8月15日強制原告退休。至被告固另辯稱:
給付原告之五萬元係資遣費云云,惟關於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之原因究竟為何?被告先於93年9月7日民事答辯狀陳稱:該50000元係為體恤原告辛勞之紅包云云;嗣於9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復改稱:該50000元係兩造合意終止,所給予原告補貼之金錢云云;繼於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該50000元係資遣費云云,就同一事項先後所陳不一,從而,被告辯稱該50000元係資遣費云云,即難採信。抑有進者,本件依被告上開所述,顯無法確認原告於92年8月間即有資遣之事由存在,乃被告於兩造第一次調解時,竟於會議中表明92年8月份工資,另行給付原告50000元以慰其辛勞乙節,此有調解會議紀錄記載:
「七、資方表示::於92年8月份工資中另行給付50000元紅包以慰其多年辛勞::」等語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第一次調解會議紀錄所載:「::50000元紅包以慰其多年辛勞::」乙節,所謂50000元之給付應係退休金性質無訛。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93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給付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41475元(基數17×平均工資40675-已給付退休金50000=641475),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