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合眾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黃振銘 律師被告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伊進購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之冷凍庫板數批,伊均已依約交貨或安裝完畢,而被告除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給付二十萬元貨款外,餘之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即以伊所交付安裝之庫板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惟兩造間僅係單純之庫板買賣而無承攬關係,而系爭冷凍庫板之構造輕易即可檢查,縱認其有應由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被告亦已因怠於為通知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伊交付之「冷凍設備」僅係被告所承包急速冷凍廠之一部分,其他包括冷排、熱排、配管、冷凍壓縮機主機,甚且設計、施工、試車、測試即皆由被告為之,是伊就急速泠凍廠發生瑕疵所應負責者,即僅有庫板保溫效果不佳造成庫體外冒汗有水珠乙項,其餘因機組馬力配置不良、除霜設計不良、急速冷凍分段運轉達設計之低溫時間差不良、風量過大回風對流設計不良等所造成之庫體損壞、爆破等瑕疵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今被告所指之庫板爆裂等瑕疵既係因其專業不足或設計、測試、施工不當所造成,其自不得以此而拒絕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銷往日本宮崎、鹿兒島等地之冷凍庫板數批,並由其負責安裝,然於日本廠商測試使用後即陸續發生泠凍庫板凹陷、收縮、接縫裂開致冷氣外洩等嚴重影響泠凍品質之瑕疵,伊查覺後即屢以口頭及書面向原告通知改善,惟其迄今均仍藉口塘塞而置之不理,而該諸庫板經公證鑑定結果乃具有「庫板板面裂縫」、「冷凍庫板凹陷」、「再補(庫板間有裂縫及滲水)」、「天化板板面間矽膠脫落」、「結霜」及「庫板板面翹起」等瑕疵,且原告亦未依約定採「護板(庫板)U型結構」(即摺二曲)致無法達到堅固耐用之效用,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瑕疵除應由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其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伊在出賣人之原告為該給付以前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亦得依兩造訂立冷凍庫板買賣契約當時原告之訂價為計算基礎而請求減少價金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以為抵銷,今原告之請求於兩相抵銷後尚且不足填補伊因物有瑕疵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陸續向原告採購冷凍設備、庫板等銷往日本宮崎、鹿兒島等地,並由被告支付費用而由原告派員前往負責安裝,嗣因完成之冷凍庫發生庫板接縫裂開、凹陷、凹凸不平、冷氣外洩等情形,被告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或為解決。
㈡、本件經被告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派員前往日本宮崎縣、鹿兒島縣之現場進行勘查公證結果,位大森淡水株式會社之冷凍庫庫板經估計該瑕疵至少約有三十處,瑕疵類型包括庫板間之裂縫與矽膠脫落、壁面庫板凹陷、裂縫矽膠再補無效、水珠凝結等,而大隅地區養鰻漁業協同組合之冷凍庫庫板經估計該瑕疵至少約二十二處,瑕疵類型包括庫板間之裂縫與矽膠脫落、壁面庫板凹陷、裂縫矽膠再補無效、水珠凝結及結霜等。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之一乃係因債務人之具可歸責性,若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原本似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之責,惟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即有應為之期待,當債權人之該期待落空時,要求債務人就該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係其所不可歸責情況所致為舉證應非不合理,且債務人對該事況係處於證據接近之情形,則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規定適用給付遲延規定時)或類推適用(同條規定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時)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法定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此不完全給付之非可歸責事由自亦應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始符法理,上開裁判意旨之結論應屬的論。
㈡、查系爭由被告所承製位日本宮崎、鹿兒島等地冷凍庫之冷凍設備、庫板等乃係由原告供應並由被告負擔費用而由原告派員前往按裝完成,而該諸冷凍庫試車運轉後,嗣乃發現庫板部分各發生二、三十處庫板間裂縫與矽膠脫落、壁面庫板凹陷、裂縫矽膠再補無效、水珠凝結及結霜等諸多瑕疵,並經被告委由中華工商研究院予以公證屬實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原告所供應按裝之系爭冷凍庫板等物嗣已出現有上開爆裂、凹陷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為舉證屬實,依上開說明,物之出賣人即債務人之原告就被告主張該庫板存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瑕疵之原因自應由債務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謂該等爆裂等瑕疵係因被告專業不足或設計、測試、施工不當而致,惟其就此迄仍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亦不願負擔費用以由其指定之鑑定單位即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為鑑定,並拒絕由被告先行負擔費用而由適格之鑑定單位即中華工商研究院對該原因而為鑑定(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原告所辯該庫板瑕疵情形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專業不足或設計、測試、施工不當所致云云自無足採,其就此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明。至原告雖以被告先前曾承攬屏東宏益冷凍食品公司(下稱宏益公司)急速冷凍廠之連工帶料施作而因其設計施作不當造成庫體損壞,經該公司更換承攬人而由亞泰冷凍工業有限公司重行設計施工並向原告購買冷凍設備安裝即無問題,且翊貿實業有限公司、開拓冷凍工業股份公司、國基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俊城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昀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濬泰企業行均使用其庫板而無問題以證明其無歸責事由云云,惟原告就訴外人宏益公司急速冷凍廠之庫體損壞是否係因被告對冷凍機械設計不良之原因以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原告主張之該諸事實,然該廠之情況與系爭設置於日本宮崎、鹿兒島等地之冷凍庫是否具完全之相同條件亦屬不明,自尚不得以非同樣條件或其他公司採用均未發生問題即得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已因怠於為通知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被告採購用於日本宮崎、鹿兒島等地之冷凍設備等乃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由原告安裝完成,而被告則係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陸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已如上述,是系爭冷凍庫板之安裝既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始行由原告予以完成,以該庫板裂縫與矽膠脫落、壁面庫板凹陷、裂縫矽膠再補無效、水珠凝結等瑕疵係非經全廠使用一段期間後始得知悉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告安裝完成即謂被告業得由其外觀而得檢查得知而免其擔保責任者,而被告既已於日方使用後通知瑕疵並由其確認後即行通知原告而為改善,此之期間與該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自仍屬相當,原告所辯本件瑕疵業因被告怠於為通知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自為無據。
㈣、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為之系爭庫板買賣按裝乃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上開五十二處諸多瑕疵,而原告於被告催告改善後迄仍未予換裝已如上述,而被告就該諸經公證之瑕疵以原告為系爭買賣之訂價及人員出差費用為基準經估算結果,其庫板更換工程所需費用即達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乙節,此有工程估價單、收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該估價單所載之瑕疵為二十四處,以原告原按裝所需之人工三人併計十五日(原安裝天數為二十二日),暨其所需同規格新庫板之數量計算,該估價單所載尚稱允當,被告以之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合理,其以此另行僱工修補所需之費用而為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庫板按裝後所生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乃應由債務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該瑕疵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專業不足或設計、測試、施工不當而致之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於系爭冷凍庫板之供應及安裝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就此瑕疵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乃為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而其就此與應付之買賣價金債務即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屬同種類且亦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經抵銷結果尚屬有餘,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未付價金,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