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宏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陳國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內打籃球時,結識斯時身穿國中3年級制服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臥房內,各於徵得甲○同意後,各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總計39次。嗣A女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乙○○之唾液送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之子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認定乙○○為甲○之子之生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不公開資料袋內之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並有○○○○○家庭醫院科診所出具之甲○之子出生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袋內之偵字卷第3頁)。又甲○之子之DNA-STR型別經鑑驗結果,與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之機率為99.99%以上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1月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不公開資料袋內之偵緝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足憑(置於偵字卷後附之不公開資料袋內),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而甲○於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坦承知悉告訴人與其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從而被告雖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圖免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本案39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均約1週,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犯意,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告訴人亦係基於各次決定,而分別同意與被告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共計39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性交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按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給付新台幣(下同)00萬元,並按月寄扶養費予告訴人甲○,此業經甲○與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案,甲○與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是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尚小,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與告訴人性交,致告訴人懷孕,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足生不良影響,自非可取,然念其於行為時甫成年未久,年紀尚輕,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犯後仍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4月1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尚有悔意,嗣並給付和解金,又按月寄小孩扶養費予甲○,盡扶養其子之責,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1│100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時許│├───┼──────────────────┤│2│100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時許│├───┼──────────────────┤│3│10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時許│├───┼──────────────────┤│4│10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日時許│├───┼──────────────────┤│5│100年5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時許│├───┼──────────────────┤│6│10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時許│├───┼──────────────────┤│7│100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時許│├───┼──────────────────┤│8│10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時許│├───┼──────────────────┤│9│100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時許│├───┼──────────────────┤│10│100年6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時許│├───┼──────────────────┤│11│10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時許│├───┼──────────────────┤│12│100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時許│├───┼──────────────────┤│13│10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間某日時許│├───┼──────────────────┤│14│100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時許│├───┼──────────────────┤│15│10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時許│├───┼──────────────────┤│16│10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時許│├───┼──────────────────┤│17│100年7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時許│├───┼──────────────────┤│18│100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時許│├───┼──────────────────┤│19│100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時許│├───┼──────────────────┤│20│10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時許│├───┼──────────────────┤│21│100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許│├───┼──────────────────┤│22│100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間某日時許│├───┼──────────────────┤│23│100年9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時許│├───┼──────────────────┤│24│10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25│100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時許│├───┼──────────────────┤│26│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某日時許│├───┼──────────────────┤│27│10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時許│├───┼──────────────────┤│28│10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時許│├───┼──────────────────┤│29│100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許│├───┼──────────────────┤│30│100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時許│├───┼──────────────────┤│31│10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時許│├───┼──────────────────┤│32│10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時許│├───┼──────────────────┤│33│10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時許│├───┼──────────────────┤│34│100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時許│├───┼──────────────────┤│35│100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4日間某日時許│├───┼──────────────────┤│36│10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時許│├───┼──────────────────┤│37│10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38│100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時許│├───┼──────────────────┤│39│100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