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佳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佳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1年6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八德市○○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