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大道慈悲濟世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受理,因而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其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即屬無從准許,且經該法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聲請人王永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之結果,其亦有財產資料多筆,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裁定駁回聲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大道慈悲濟世黨,為合法成立之政黨,政治獻金專戶內,所有存款僅有新台幣(以下同)203元,而抗告人王永慶(上開政黨之法定代理人)雖有多筆小土地及車輛,但總值不超過330萬元,何況車輛一部已抵押借款50萬元,殘餘不到10萬多元,另一部舊賓士殘餘4萬元,及一些小土地,共有之路地及畸零地,如何變現為政黨繳訴訟費用,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3號調查之證據及民事裁定可參等語,並補提該裁定及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三、查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此項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釋明,必須提出相當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為即時調查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雖非如證據之證明必須達於真確可信,亦須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如此之程度。抗告人於原法院未釋明其主張之事實,抗告後所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裁定,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存摺,亦不足以釋明其已達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之程度,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4項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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