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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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陳建宏

相對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113年7月至8月工資14萬元、房屋租金3,740元及零用金1,151元共計新臺幣14萬4,891元整,資方至遲應於114年2月14日前給付勞方前開金額,並匯款至勞方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第一項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詎相對人未如期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中銀行臺中港分行綜合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5至29頁),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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