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邱宗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瑋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2月26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7時許,自前開工作地點再次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友人住處,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竹田巷與彰145縣道時,因車牌汙損無法辨識車號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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