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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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雅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未依速限行駛,貿然駛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入新臺幣6至7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6號

  被   告 莊雅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臣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3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光路332巷與和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該處速限30公里規定,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和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同一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右肩及右胸等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雅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報案資訊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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