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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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64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賴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富自民國114年2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洲科技大學附近之公司,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為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新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全景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行政責任,仍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且肇事致電線杆毀損,危險性甚高,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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