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吳友議

債務人 蘇鈺

蘇稚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緣債務人 蘇鈺絜 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蘇稚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104,794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蘇鈺絜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96,202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蘇稚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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