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是便於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粉末形態,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黃智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係轉讓禁藥罪,應有誤會。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被   告 黃智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無償提供摻有禁藥愷他命之香煙予 游承翰 施用。嗣警方於113年7月3日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查獲黃智楷,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時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有處罰規定,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且被告黃智楷轉讓予游承翰之愷他命放在香菸內吸食,並非注射針劑,顯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禁藥無疑,而被告明知此等愷他命為禁藥卻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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