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應受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3日受讓第三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
乃以桃園永安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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