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劉玫汝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公
園路15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
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自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遂為閃避被
告而人車倒地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顎正
中門齒牙根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
門齒牙根斷裂及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受有勞費損失,且
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920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陸續接受治療而多次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35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醫師診斷須拔除右側上顎
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側門齒,其餘受傷牙齒則因神經斷裂須
再進行根管治療,而均須以假牙膺復;又因原告受傷部位為
門齒,原告復為年僅24歲之女性,為求美觀須選擇醫師建議
之全陶瓷牙冠,總計支出假牙裝置費150,000元。
⒋原告為年輕女性,卻因系爭事故須以假牙膺復受傷之牙齒,
更經醫師告知1顆假牙平均僅能使用6至7年,原告所受傷害
實未能於治療後一勞永逸,仍可能須再付出治療費用,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心理上無形之壓力,目前有環境適應障礙
併憂鬱情緒,且有憂鬱、失眠、情緒低落、哭泣等症狀,精
神上甚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為上開聲明後已撤回其中機車修理費15,570元之請求,僅未
減縮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就其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920元、就醫交通費用2,350元等事均
無爭執,願賠償之。
㈡被告就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假牙裝置費150,000元亦無
爭執,但認此一金額過高。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請法院斟酌判斷。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
用收據及被告提出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等資料為證(附民
卷即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12至29頁,本院卷
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
第216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2年2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152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遂為閃避被
告而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92
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50元,被告均願賠償之。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760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
求,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920
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
償,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假牙裝置費150,000元乙
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為證(附民卷第13頁
、第28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正,此等事實
自堪認定。衡以上開費用係原告接受專科醫師治療實際支出
,堪認並無浮濫請求之情事,且原告為00年0月生,現為年
僅24歲之年輕女性,因系爭事故受傷斷裂之牙齒又均屬門齒
,如不以近似真牙之陶瓷牙冠膺復,顯有礙其外觀,更將影
響其日常生活、社交行為及身心健康,應認此一費用支出確
屬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治療上所必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尚屬無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亦為可採。
㈢再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包含牙齒斷裂情形,衡情應甚感痛楚
,且療程費時,自已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而原告受創牙
齒須以假牙膺復之結果亦將伴隨原告終身,突如其來之系爭
事故更勢必對原告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憑。然法院酌定精神慰撫金時,
原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參以原告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薪
資為每小時109元,101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80,000餘元,但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待扶養之親屬;被告則為52年9月
生,從事裝潢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
已婚但子女均已成年,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領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在
卷足查(本院卷第16至23頁、第26頁反面、第29頁);是本
院衡酌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復原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自難允准。
㈣依上計算,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總計為238,270元(計
算式:5,920元+2,350元+150,000元+80,000元=238,270
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本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駕肇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要保人雖為訴外
人即車主 蔡美蘭 ,然訴外人蔡美蘭既為被告配偶並將上開機
車交付被告使用,應認被告亦屬本法所稱之被保險人,於受
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依本法受領保險給付;而原告已
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4,7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應為203,510元(計算式
:238,270元-34,760元=203,5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0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55%,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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