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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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郝峰 被上訴人 馬麗君 即 米羅 家具設計生活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採信訂購憑單下方小字「百分之三十訂金」之字樣,選擇性遺漏相關的關鍵事實,惟訂金就是訂購憑單正文中訂金名稱下寫明的訂金金額,下方幾行小字中的百分比,不管多少都不是雙方商訂的真實訂金,那只是電腦打印出來的商家定式合同條款,訂金金額明確肯定,原判決對於上開事實視而不見,錯誤地以訂購憑單下方小字定式合同條款中訂金比例,取代訂購憑單正文中在訂金名稱下寫明的訂金金額,導致原審判決與基本事實完全相反,實有錯誤。上訴人提出同一個月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其他3份訂購單,金額分別為1.5萬多、2.8萬多、6.5萬多,訂金金額分別都是200元,均處於幾百元水平,說明實際買賣中兩造就訂購憑單訂金的協商和確立存在一致性和普遍性,上訴人10幾萬元的家具訂單店家從來都收幾百元象徵性的訂金,因店家可完全控制貨物,送貨時一手收錢一手交貨,並不擔心收取貨款的問題,故訂購憑單正文中訂金名稱下寫明的600元為真實訂金金額的合理性無可質疑。上訴人從未見過訂購憑單附卷,原判決以此文件為可稽之證據而為審判,恐有刑事犯罪問題。上訴人向原審提出近兩年送給被上訴人的傳真信函8份、存證信函1份和消費者保護協會協調會議紀錄1份及文件4份,並附有發送憑證,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3成訂金純屬謊言。原判決不採信上述書證,卻採信被上訴人口頭陳述,顯有嚴重瑕疵。本件事實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下屬在五股、新竹之兩家不同店面購買家具,由於同樣的家具兩家店面價格差別很大,其中一家曾通知上訴人所訂餐椅的式樣尚無貨物,要等數月才能到貨,經上訴人同意取消向其中一家店面訂購的一部分家具,並於當天向另外一家便宜而且有餐椅的店面訂購了前面取消的家具。惟價格較低的店面於訂購憑單訂立的當晚,就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高興而不願意出售,上訴人為了維護既得利益堅決表示不同意,並於兩天後向被上訴人發出書面傳真,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才會導致本件糾紛之發生。原審不察上開事實,對於事件具體原因並未分析,亦對被上訴人為何不交貨之原因隻字不提,歪曲與顛倒本件事實。被上訴人惡意違約不交貨,迄今侵占定金不還,且因被上訴人提供的家具風格獨特,為印度進口而非本地生產,上訴人為配合原室內設計之風格,只好花費大量精力尋找替代品,並遠赴高雄伐木丁丁尋找替代家具,因此支付住速與交通成本。且因被上訴人長期不交付家具,又找不到替代品,影響上訴人吃飯和正常生活,新居完成與友人家庭聚餐慶祝喬遷之喜,亦因沒有餐桌而無法進行,甚至因房屋裝修收尾工作未完成,而取消原返回美國之計畫,造成工作損失,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失。上訴人尋找替代品所支付之成本,均係因被上訴人惡意違約所造成,被上訴人竟以莫須有之罪名拒絕返還定金,對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侮辱與誹謗。原判決不採信大量真實的書證,迴避案件成因,不顧清楚明瞭之事實,做出不合邏輯、違背常理和顛倒黑白的審判,判決被上訴人可以沒收上訴人的訂金,使誣陷他人的行為得到法律保護,上訴人完全無法接受,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