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周惠竹
相對人
即被告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及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駁回其請求確認之訴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