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互股)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