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秉宬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秉宬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秉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某工地內,受友人 簡燕輝 (已死亡)所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下稱上開手槍)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下稱上開子彈,均經射擊或試射,並與上開手槍合稱上開槍彈)後,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之住處,而無故寄藏之。
二、鄭秉宬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劉睿騰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並於同年2月初某日將上開槍彈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由 劉興文 (劉興文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鄭秉宬,行駛在新竹市竹北地區一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鄭秉宬見 蔡建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其配偶、女兒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準備返家,即要求劉興文一路尾隨蔡建鈞,至蔡建鈞駕車返回新竹縣○○市○○路○○○號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將車停妥欲進入屋內之際,鄭秉宬乃持上開槍彈下車,詎其主觀上預見持有裝填上開子彈之上開手槍近距離瞄準人的方向射擊,極有可能因為槍枝後座力、空氣阻力、持槍者之射擊技巧等因素而具有不易掌握發射子彈確切落點之高度危險性,進而擊中人的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令致他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走至該路段中央雙黃線處,持上開手槍,朝蔡建鈞方向擊發3槍,其中1槍擊中蔡建鈞之腰椎,另1槍擊中蔡建鈞之骨盆,另餘1槍擊中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致使蔡建鈞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出血、及小腸及乙狀結腸受損、第四腰椎骨折、硬脊膜破裂、馬尾神經傷害併下半身癱瘓、髂骨骨折、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鄭秉宬見蔡建鈞倒地,遂對空擊發2槍防止他人追逐後,旋即搭乘劉興文已迴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蔡建鈞後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復健,仍因傷勢嚴重影響運動及排尿功能,雖可使用拐杖行走,但平衡不良及步態異常,無法長距離行走,又下背酸痛,行動功能不佳,另神經及膀胱恢復狀況不好、逼尿肌無法收縮,而嚴重減損下肢及排泄機能,無法復原。而鄭秉宬在具有偵查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有上開行為前,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告知其上開犯行,並表示要自首,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依約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將上開槍彈交予員警,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炮,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第7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偵聲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95頁、第355頁),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中扣案之手槍1支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5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825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3至14
4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堪認該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見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鈞駕駛上開車輛準備返家,即要求證人劉興文一路尾隨證人蔡建鈞,至證人蔡建鈞駕車返回上開住所將車停妥欲進入屋內之際,即持上開槍彈下車,走至該路段中央雙黃線處,持上開手槍,朝證人蔡建鈞方向擊發3槍,其中1槍擊中證人蔡建鈞之腰椎,另1槍擊中證人蔡建鈞之骨盆,另餘1槍擊中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致使證人蔡建鈞受有上開傷勢及上述身體機能嚴重減損之情,其見證人蔡建鈞倒地,遂對空擊發2槍防止他人追逐後,旋即搭乘證人劉興文已迴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朝證人蔡建鈞之小腿部位開槍教訓之,僅有傷害之意思,而無殺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第95頁)。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手槍,朝證人蔡建鈞之方向擊發
3槍,致證人蔡建鈞受有上開傷勢及上述身體機能嚴重減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證人蔡建鈞、劉興文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72至75頁、第
128至131頁、第198至19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050503787號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61409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7月2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4862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105年8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586號函暨所檢附之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照片44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25至46頁、第165至184頁、第201至203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53至3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彈殼5顆、彈頭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一所示之手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1830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38764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2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上述持槍射擊之行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是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或是傷害之故意。所謂故意,若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2)又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當知所持槍彈威力及射擊後果之嚴重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槍法不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3頁),足見被告於開槍射擊時並無法有效控制上開手槍槍擊之彈著部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本身槍法不好,拿著槍近距離對他人射擊,對他人有很大的危險性,有可能射到他人任何部分,且如果射中人體重要臟器部分,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4頁),詎其仍執意於道路上朝證人蔡建鈞開槍,實難謂並無預見造成傷亡結果之可能。綜上各情,審酌被告當日射擊之距離(被告自承約10公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已明確坦認知悉本身槍法不好,拿著槍近距離對他人射擊,對他人有很大的危險性,有可能射到他人任何部分,且如果射中人體重要臟器部分,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等情,在在足徵被告對於持上開手槍朝證人蔡建鈞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等情,內心確有即使造成證人蔡建鈞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意僅在教訓證人蔡建鈞,而朝後者之小腿射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然如被告意在教訓證人蔡建鈞,則選擇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亦可達到相同效果,且應盡量減少射擊之次數,以降低釀成危害之風險,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朝證人蔡建鈞之方向射擊,且其自承:第1槍沒打中,太緊張,我又再扣2次扳機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可知被告於擊發第1槍後,見證人蔡建鈞沒有反應,再連續擊發2槍,益證被告持槍射擊證人蔡建鈞之目的絕非單純教訓之意,而係存有致證人蔡建鈞死傷之意圖,是被告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險性,更徵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故其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事實欄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他人委託而寄藏上開槍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寄藏上開子彈10顆(案發現場擊發5顆,另經試射5顆),該子彈客體種類均相同、侵害者又為社會法益,縱使數量不止1個,仍分別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4日下午
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寄藏上開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論處。
2、事實欄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3、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寄藏、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業已寄藏上開槍彈,之後始另行起意為殺人未遂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自首(含自首並報繳持有全部槍彈)減輕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者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後,雖即逃離現場,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前揭持槍射擊犯行係何人所為之前,即於105年2月14日下午4時5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告知其上開犯行,並表示要自首,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依約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將上開槍彈交予員警,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乙節,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已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2、未遂減輕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因即時送醫救治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竟持上開手槍射擊證人蔡建鈞,造成後者受有上開傷勢及上述身體機能嚴重減損,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證人蔡建鈞因前開傷勢每星期一至五均需到醫院復健,至今仍無法自行走路,亦無法自行排泄,可能一輩子都無法過著正常人生活,其家人因照顧證人蔡建鈞所承受壓力、痛苦之大不言可喻,尚且,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坦承以告其開槍動機,而就賠償部分,亦僅願意分期付款,甚須拖到執行完後才能對證人蔡建鈞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為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寄藏槍彈之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先前在加油站、餐廳、工廠工作,家裡有父母親、爺爺、2個哥哥,暨其寄藏上開槍彈的時間長短、目的、動機,以及證人蔡建鈞所受之傷勢,另斟酌被告之所以會自首,係因其在公眾場所持槍射擊他人,而現今街道上多半裝有監視器,其自知難逃法網,囿於情勢下方為之,其動機難謂純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另就被告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5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彈殼5顆、彈頭2顆,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已非屬違禁物,同樣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扣押物│├─────────────────────────┤│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試射)│├──┼──────────────────────┤│2│彈殼5顆、彈頭2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