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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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中旬某日,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號「富貴檳榔攤」,趁被害人甲○○疏於防備之際,開啟抽屜行竊現金新臺幣8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除舉被告之自白外,雖另以被害人甲○○之證言為證,但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不知其檳榔攤遭竊現金之事等語。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稱: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從僅以公訴人所舉被告自白之單一證據,認定被告犯有竊盜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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