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284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正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5年10月2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31日另故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嗣於97年6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97年8月4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5年10月2日判決確定。復因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31日另故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嗣於97年6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97年8月4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284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甲○○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對航行境內之船筏之檢查」之犯罪事實,及本院97年度宜簡第267號判決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甲○○僱用大陸漁工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且於海岸巡防機關稽查時,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之犯罪事實,足認受刑人甲○○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宜簡第267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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