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被告甲○○
戊○○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9、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甲○○、戊○○與丙○○(業經判決確定)為朋友。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晚上,由乙○○攜帶其所有之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裝填及擊發口徑
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5顆鋼珠,4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該土造長槍及5顆鋼珠,到大礁溪山區狩獵,並獵得飛鼠3隻供烹炒食用。繼於95年4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4人再次約好由乙○○攜帶該土造長槍,前往大礁溪山上打飛鼠,惟在戊○○住家門口會合時,因戊○○、甲○○、丙○○欲共乘甲○○所有之Q8-8047號自小客車上山,乙○○欲搭乘停放在戊○○住處巷口由其他友人 張經緯 駕駛之車輛,乙○○乃由車窗外,將長槍交給坐在Q8-8047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甲○○,放在前座中間後,旋即走向張經緯駕駛而停放在戊○○住處巷口外之車輛。嗣為路過之巡邏員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於Q8-8047號自小客車前座中間發現該土造長槍1枝,而當場查獲丙○○、甲○○及戊○○,乙○○則乘隙逃逸。渠等乃推由丙○○出面承認槍枝為其1人所有,為大家頂罪,至起訴後於另案審理中,丙○○始供出槍枝為乙○○所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以丙○○為證人具結後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 張錦 在訴訟上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主張用以證明被告3人與丙○○共同持有槍枝一事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確定判決,乃法院就具體個案認定事實所製作之書類,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形,是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除證人丙○○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土造長槍不是伊的,而且95年1月間及95年4月15日當天,伊都沒有跟丙○○、甲○○、戊○○去打飛鼠云云。另被告甲○○、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部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等於是要去抓蝦,不是要去飛鼠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戊○○部分:
被告甲○○、戊○○已迭次證稱或供稱:①甲○○─伊等攜帶土製空氣長槍是正準備到山上打獵。在95年4月15日出發前,乙○○把槍放在伊車內的右前座門邊,說是要打飛鼠。伊1月有去大○○○區○○道他們有打獵,4月15日當天伊知道車上有槍,槍是要去打獵的(見警蘭偵字第0950002010號卷第1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66頁、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卷第50頁背面、偵1269號卷第13頁);②戊○○─95年4月15日是乙○○拿出槍說要放在甲○○車上,就從窗戶拿進車內給甲○○放在副駕駛座旁邊,95年1月間有到大礁溪山區打飛鼠。槍是乙○○帶來放在車上,事先就知道了(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74、78頁、本院卷第112、113、120、122頁)等語在卷,經核與證人丙○○坦承有使用過(長槍)2次,1次是於95年1月間某日與乙○○、戊○○、甲○○一起至大礁溪山打飛鼠,打到3隻飛鼠,用炒的吃掉了,1次是被查獲當天正準備持該槍上山打飛鼠,長槍是乙○○的等情相符(見警蘭偵字第0950002010號卷第4頁、第7頁背面、偵1728號卷第5、6頁、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被告甲○○、戊○○及證人丙○○於95年1月間,到大礁溪山區除了抓蝦外,同時亦有用被告乙○○帶去的扣案長槍打飛鼠,而於95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亦準備到大礁溪山區用該扣案長槍打飛鼠。因此,被告3人及丙○○於95年1月間某日及95年4月15日,確實有共同攜帶槍枝供打獵之用至明。至於何人開槍,並不影嚮共同持有之行為。被告甲○○及戊○○前揭辯解,尚不足取。
㈡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確實是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
95年1月間某日,有帶該槍枝上山打獵,另於95年4月15日為警查獲當天被告乙○○亦有帶來,並將槍遞給車內之甲○○放在前座中間後,旋即走向張經緯駕駛而停放在戊○○住處巷口外之車輛,彈珠(子彈)是在被告乙○○那邊等節,迭據證人被告甲○○、戊○○、丙○○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66、72、74-78頁、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卷第50頁背面、偵1269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91、107、111、113頁),並互核相符,而被告乙○○亦供承:伊於95年4月15日當天,有至戊○○住處,伊與另外1個認識的男生走出去馬路,別人好像叫他 新偉 (同音),後來走出去就看到警察的車子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110、111頁),且參以扣案之土造長槍既係被告等人準備供打飛鼠之用,當備有子彈才是,然該把長槍並未填充子彈,事後搜索證人丙○○家中亦未搜到任何與槍砲有關之證物等節,業據證人 林宏俊 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85、86頁),因此,證人甲○○、戊○○、丙○○所述,扣案長槍係95年4月15日未被警察查獲之被告乙○○帶至現場放在甲○○車內前座中間,彈珠都在乙○○身上等節,即非無據,且合於經驗法則,當足採信。再者,觀諸被告乙○○供承:伊於95年4月16日曾與戊○○至警局與證人丙○○說話乙節(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110、111頁),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乙○○所述扣案長槍非其持有一事為真,身為被告乙○○友人之證人甲○○、戊○○、丙○○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豈有一再虛詞誣陷之,而致己有身繫偽證罪責之虞?證人戊○○又何須大費周章的聯絡年紀均較渠等為小並自稱有輕度智障之被告乙○○,並至被告乙○○住處要求其前往丙○○、甲○○因此案被拘留之警局?凡此均足認被告乙○○所辯悖於事理。況且,被告乙○○於前案審理時陳稱; 伊有 告訴丙○○說找不到民意代表來幫忙講話(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1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伊只有經過派出所門口,沒有跟丙○○講話云云,繼而辯稱:丙○○有要跟伊講話沒有錯,但是伊沒有跟丙○○講云云,經檢察官質問後,始再陳明:伊有說找不到民意代表來幫忙說話這些話,但伊是跟戊○○講的,是戊○○去跟丙○○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辯詞反覆,亦徵有避重就輕之情。從而,基上所查,被告乙○○所辯不足憑信。證人甲○○、戊○○及丙○○所述扣案長槍係被告乙○○所有,並於95年4月15日帶至被告甲○○車上而為警查獲等事,應非子虛,當足以信實。
⒉至證人甲○○、戊○○、丙○○就渠等於警察查獲時之位置
,及於警察查獲後之反應為何,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或有不一致之處,惟人之記憶本即有限,且渠等就扣案土造長槍係由何人帶到現場及被告乙○○為何未被警察查獲等事實,均證述相符,自難僅因渠等證詞略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查獲之警員 陳瑞昌 、林宏俊僅供述查獲經過及丙○○於警詢供述情形,並不瞭解丙○○與被告乙○○等人間槍枝究係何人持有、所有關係,且其等雖證稱未看見被告戊○○住處巷口有其他車輛或未注意被告戊○○住處巷內有其他車輛等節,惟此與被告乙○○(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110頁)及證人甲○○、戊○○、丙○○所述不符,故其等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所述,為欲一人承擔全部責任,所言部分不實,自不足採,但對所供述於95年1月間某日曾持該槍打飛鼠之情節,與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且與其他證據勾稽,與事實相符,仍可採為證據。
㈢本件復有土造長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土造長槍,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先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可裝填及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5701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72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後該局再以試射法鑑定認「送鑑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直徑約8mm鋼珠(重約2.0g)及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302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91.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
81.4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501055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46頁)。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從而,依前揭2次鑑定之結果,可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實機械性能良好且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擊發後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更高達181.44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之皮肉層,且被告甲○○、戊○○及證人丙○○均自承曾以該槍狩獵,打死飛鼠3隻,自具有殺傷力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被告乙○○、甲○○、戊○○與證人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持有上開槍枝僅係用以打獵飛鼠自娛,並無為其他不法用途,而被告甲○○、戊○○係因打獵而共同持有槍枝,持有槍枝情節均屬輕微,如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此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時間之長短;未使用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暨被告乙○○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甲○○及戊○○則供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者,扣案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裝填及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土造長槍使用之鋼珠5顆,業經乙○○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情,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怡馨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