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22,049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2,136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7年7月14日起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減縮利率為百分之15,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書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