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附表編號貳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更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前揭各判決書、臺灣臺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予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