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之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至所示。
甲○○所犯附表編號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外:⑴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之罪,雖超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不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各罪,仍得減刑;⑵附表編號至之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在案。⑶附表編號之刑並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之刑,不符合與附表編號定應執行之刑,應併予執行。
二、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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