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即應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民國98年度執字第2995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刑保字第71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期限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255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竊盜案件,經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10,000元後予以釋放,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拘提無著,且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亦曾向具保人函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5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具保人甲○○之戶籍地址及其於辦理具保手續時所陳報之住址,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66巷21號」,有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雖係郵寄至上址以為送達,惟其送達結果因「遷移新址不明」致遭退回,而該送達證書上僅有寄送郵局戳記,送達方法以下欄位皆係空白而未依法完成寄存送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暨所附信封各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又未查詢具保人現是否有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則具保人顯尚未受合法通知,聲請人自應調查具保人現居地址、是否有在監所或在押,再為送達該通知書或另為公示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是以,在本件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